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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与赵恩荣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赵恩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柯进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恩荣,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恩臣,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恩荣之兄,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进公司)与被告赵恩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荣榴,被告赵恩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恩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进公司诉称,原告系“绿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故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被告赵恩荣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当,原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效力和获得的荣誉:证据1、第4172290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4172290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及讯问笔录。第三组、以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6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恩荣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10月21日,原告绿进公司获得第417229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标识为“绿进及图”,核准使用商品第29类猪肉食品、肉冻、鱼制食品等。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冻、鱼制食品商品上的“绿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7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赵恩荣从一白姓的人处以每箱240元(后涨至248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绿进”牌松板肉,为获取非法利益,赵恩荣明知是假冒的“绿进”牌松板肉,仍以每箱270元的价格销售给重庆享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冯良共计546箱,销售金额为147420元,非法营利约14000元。上述判决业已生效。2014年5月28日,原告绿进公司与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绿进公司委托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就赵恩荣侵犯商标权刑事审查起诉阶段及民事赔偿诉讼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支付代理费350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交通费8592元。本院认为,原告绿进公司系第4172290号“绿进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赵恩荣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侵犯原告绿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参照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销售金额、获利金额、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