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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敏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吴某某,浙江省泰顺县人,无业,住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012年1月先后到中国建设银行泰顺运行、兴业银行温州分行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261367.18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2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泰顺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3×××06的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合计81481.06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1月在兴业银行温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合计179886.1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电话录音光盘;接收证据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其犯罪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