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与黎建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黎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勇,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建新,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栗山坝镇。上诉人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勇与被上诉人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黎建新受聘原告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黎建新工作期间未转户口,未改变农民身份。2014年4月16日,原告负责人吴安文告知被告将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未当场提出异议,但自次日起即未继续回厂工作。2014年4月22日,原告发布《关于公司员工自动离职通告》,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并于2014年4月22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将该《通告》张贴于企业公告栏并在企业内部传阅,但并未送达至被告。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30日,原告付清了被告的剩余工资。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失业补偿金、加班工资。2014年8月22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因劳动内容发生变更未能达成协议而自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52.2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832元。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不服,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按定额计算,每月发放到被告在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会的工资存折上。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单等财务资料,故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计算出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2807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黎建新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离职?2、原告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3、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及失业补偿金是否得到支持?焦点1,被告黎建新在原告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做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后,虽未当场提出异议,但其上交劳动工具并于次日起未继续回厂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原告虽然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原告做出决定前并未通知被告回厂工作,做出决定后也未将该决定送达至被告,该决定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也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仅能视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已实质达成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2日正式解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自动离职。焦点2,被告主张自己离岗的原因是原告通知其休息,从而认为原告在被告休息期间单独终止其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由于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而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但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2807元计算,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7017.5元(2807元×2.5个月)。焦点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该院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三条的规定,被告已无法补办失业保险,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被告仅要求失业保险损失中的失业保险金,故对于门诊医疗费部分不予审理。由于被告系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无需缴纳失业保险,故原告以被告未负担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湖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办法和株洲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其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832元(916元×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十五条,《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三条,《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黎建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1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黎建新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83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黎建新系有意主动离职,不应作公司辞退处理。被上诉人黎建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分析如下: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为由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在做出决定前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回厂工作,做出决定后亦未将该决定送达至被上诉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也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仅能视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双方系实质达成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动离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017.5元(2807元×2.5个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港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