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渝F9X5**号小型轿车由万州区清明路向龙沙镇行驶,当车行至103省道283KM+1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将横过道路的张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及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案发后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江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万 浪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