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与被告何清湖、徐福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何清湖,徐福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郑伟,男。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清湖,男。被告:徐福珍,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832号1-8层。负责人:梁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伟与被告何清湖、徐福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远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何清湖、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兰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4年8月25日,郑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于当天10时5分许行驶至漠江中路帆影雅居路口时,遇何清湖驾驶粤QEB6**号小型轿车由三江路右转弯驶入漠江中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清湖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58天,期间于2014年8月29日行股骨上段骨折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用去医疗费34888.13元,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诊断:1、右股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4888.13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共4588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6380元;5、误工费23800元;6、评残费2500元;7、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568.96元[其中儿子郑鹏生活费18079.2元(24105.6元/年×15年×10%),女儿郑芯生活费20489.76元(24105.6元/年×17年×10%)],共198134.49元。被告徐福珍是事故车辆粤QEB6**的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43440.35元。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涉事车辆粤QEB6**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用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5天。4、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5、评残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6、营养费过高,应酌定为500元。7、原告伤情较轻,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后续治疗费应按8000元赔付。9、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一子一女需要抚养,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何清湖辩称:同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粤QEB6**号车所有人为徐福珍,何清湖是徐福珍之儿子,具有型号为B1的驾驶证。徐福珍已为其粤QEB6**号车向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8月25日,郑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于当天10时5分许行驶至漠江中路帆影雅居路口时,遇何清湖驾驶粤QEB6**号小型轿车由三江路右转弯驶入漠江中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清湖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58天,期间于2014年8月29日行股骨上段骨折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用去医疗费34888.13元,原告确认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清湖称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不予确认。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1、右股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半年,继续门诊治疗。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伟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右股骨骨干上段骨折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内固定交锁髓内钉拆除,需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提交了《租屋协议》、阳江市江城区阳辉注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和《工资表》。《租屋协议》记载原告与林俏娜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原告租住阳江市江城区南盛路九巷8号的协议,租期为两年,月租金为300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阳江市阳辉注塑厂的经营者为程春枝,经营范围为加工塑料、五金制品;《证明》是阳江市阳辉注塑厂证实郑伟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其厂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工资表》记载阳江市阳辉注塑厂9名员工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数额,其中郑伟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29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2800元、3000元、2800元、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提交了四川省邻水县子中乡鹿子坝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记载:郑伟与闫庆利夫妇生育有郑鹏(2011年1月2日生)、郑芯(2013年8月11日生)两个孩子。原告称其与闫庆利没有登记结婚,两个孩子未能办理户口,原告仅提供了郑芯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记载郑芯母亲为闫庆利,父亲为郑伟;但其未能提交郑鹏的《出生医学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证明》、身份资料、《租屋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和《工资表》、《四川省邻水县子中乡鹿子坝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郑伟驾驶机动车与何清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清湖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事故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清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其中被告何清湖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原告提交了《租屋协议》及阳江市江城区阳辉注塑厂的《证明》,证明其在阳江市区工作和居住超过一年,被告均未能提供否定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4888.1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内有固定物尚未取出,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被告均没有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处理,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58天计算为5800元(58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5800元(58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按原告十级伤残计算10%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收据确定为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责任及其伤情酌定为1500元;9、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阳江市阳辉注塑厂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厂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按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尚未达到国有同行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97元/年(即3233.08元/月),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计算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2日)共151天,误工费为15100元(3000元/月/30天×151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郑芯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提交郑鹏的《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本或公安机关证明,其提供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认定郑鹏属于其被扶养人,其请求郑鹏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芯于2013年8月11日,生活费计算至2031年8月17日共16年7个月(即199个月),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19987.56元(24105.6元/年/12个月×199个月×10%/2人),以上合共162773.09元。此外,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称应剔除原告非社保用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34888.1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52688.13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42688.13元按责任分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87.56元共108584.96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余额为1085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8500元,超出部分84.96元(108584.96元-108500元)。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2773.09(42688.13元+84.96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原告承担70%即29941.16元,被告何清湖承担30%即12681.92元,因被告何清湖驾驶的粤QEB6**号车向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12681.92元应由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1万元+1500元+108500元),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仍应赔偿给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681.92元。被告何清湖称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被告何清湖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福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徐福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伟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伟交通事故损失12681.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负担22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青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