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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万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方某甲在裴家营镇孟家庄村南一支渠伴渠砂路上,因填埋自来水沟一事与安装自来水管道的施工人员何某某、甘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方某甲将何某某的施工车辆阻挡,在阻挡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与何某某、甘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围观群众挡开,随后被告人方某甲从砂路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在甘某某头部,接着又和何某某滚在地上相互撕打,被群众劝开后何某某、甘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刚走了不远,甘某某倒地昏迷,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甘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9月2日晚,因安装自来水管道的施工人员何某某、甘某某未及时填埋其位于裴家营镇孟家庄村南一支渠伴渠砂路上家门口的自来水沟,与何某某、甘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方某甲用石块致甘某某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31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甘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到古浪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000元。被害人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方某甲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对方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古浪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予以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对案发现场予以证明。3.被害人甘某某陈述。何某某承包了安装自来水管的工程,我负责开挖掘机挖水沟。2014年9月2日,方某甲让我们在他家附近挖沟后回填水沟,可附近村民不让挖,我们准备回项目部,方某甲挡住不让走,我和他发生了争吵,他把我压在车上进行殴打,何某某过来挡时和方某甲撕扯在一起,被周围群众挡开。方某甲捡起一块石头砸在我左侧太阳穴处,又去打何某某,我们跑到附近水沟里,我就晕倒了。4.证人何某某证言。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古浪部分乡镇的自来水安装工程,由古浪项目部负责施工,我是项目部的施工工人。2014年9月2日,施工队长李某甲让我把方某甲家附近的水沟回填。方某甲说让方金川开铲车回填水沟,我和开挖掘机的甘某某、董某某准备回项目部时,方某甲挡住我们的车不让走,甘某某和方某甲发生争吵,方某甲用拳头在甘某某头上捣,我过去和方某甲发生撕扯,被围观的人挡开。方某甲捡起一块石头打在甘某某左侧太阳穴处,我们跑到路口,甘某某晕倒在地,石某某开车将甘某某送到大靖中医院。5.证人董某某证言。2014年9月2日19时许,我和何某某、甘某某在位于裴家营镇南一支渠孟家庄村的工地干完活离开时,方某甲将我们的挖掘机挡住,何某某、甘某某与方某甲发生了争执。方某甲拿着一块石头打在甘某某的左面太阳穴处,被邻居挡开,我们就跑到渠边坡下,甘某某说他的太阳穴被打肿,头很疼,完了就晕倒在地。6.证人方某乙证言。2014年9月2日晚,我听到外面在吵架,出去看到方某甲醉醺醺的站着,他说和安装自来水管的工人打架了,我向东走过去,看到甘某某躺在地上,我劝说何某某送甘某某去医院治疗。7.证人石某某证言。我是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古浪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9月2日晚上,安装自来水管的工人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方某甲将甘某某打了,让我赶快过去。我到现场后,方某甲还在和何某某争吵,甘某某昏倒在地,我和何某某开车将甘某某送到大靖中医院。8.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古浪项目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安装自来水管时的挖沟、回填及安装工作。2014年9月2日晚上,方某甲因为回填其门前沟的事情和施工工人何某某、甘某某发生了争执,引起撕打。甘某某被打晕在地,我们开车将甘某某送到医院。9.被告人方某甲供述。2014年9月2日19时许,我喝完酒回到家后,看到施工人员何某某、甘某某没有把我门前的水沟回填,我挡住他们的挖掘机让他们给我填好。过了一会项目部的人过来协调让何某某给我回填,我就回了家。没过多久我出来看到何某某并没有给我填埋水沟,而是将挖掘机装到车上准备走,我又挡住他的车,双方发生了争执,引起撕打。当时我喝醉了,打架的过程我不记得了。2014年11月21日,我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10.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被害人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方某甲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对方某甲从轻处罚。12.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方某甲和被害人甘某某的基本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琐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述智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代理审判员  董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