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吕军、何连连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梁增杰,蒋金芝,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吕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侯某,女,1999年4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9号2403、2404室。法定代表人梁增杰,经理。被告梁增杰,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蒋金芝,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甲29楼魏公村亚欣旅馆201室。法定代表人蒋卫星,总经理。被告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89号江苏文化大厦12层B单元。负责人何连连,总经理。被告何连连,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蒋卫星,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吕军,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侯某与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启帆公司)、梁增杰、蒋金芝、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帆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吕军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伟,被告南京启帆公司、梁增杰、蒋金芝的委托代理人蒋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启帆公司、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启帆教育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一张《启帆教育专用收据》,事由是“数、物单辅30节×300=6000”,金额6000元(刷卡入账商户名: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商户号:898320182990216),被告承诺如上述为原告的辅导“课时未上完,无条件按原价退款”。2013年11月9日,原告到南京市新街口国贸中心26楼“启帆教育新街口校区”上课时却发现“启帆教育”人去楼空。原告认为,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全额返还所交辅导学费。因被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名称、人员和业务等高度混同,故其应对后者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启帆公司对其南京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连连虽自认被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自2011年度、2012年度,因没有办学许可证,均未参加工商年检,该公司一直是一个空壳,被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的公章被他人盗用加盖,所收费用进入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但是,被告何连连现为被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与被告蒋金芝于2007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6日间系被告南京启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被告梁增杰现为被告南京启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北京启帆公司的股东。被告蒋卫星系被告北京启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蒋金芝与被告蒋卫星系姐弟,被告蒋卫星与被告何连连系夫妻,被告蒋金芝与被告梁增杰系夫妻。被告吕军作为被告南京启帆公司的股东,亦是由被告吕军实际收取原告学费,故被告吕军亦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各被告因其违约或混同或明显过错(如违法办学)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构成经营欺诈,故应连带承担责任。现原告万般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预付款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启帆公司、梁增杰、蒋金芝辩称,与原告存在教育培训关系的是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该教育培训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收取原告费用的主体亦是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实际提供教育服务的也是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因此,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认可应由其返还相关费用。原告诉称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与被告北京启帆公司、被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存在多方面混同,被告蒋金芝与吕军存在冒用被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的情形,以及在涉案的股权转让受让过程中存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往的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从事培训的老师均由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聘请,费用亦是被告南京启帆公司收取,不存在各公司之间财务、人员、业务的混同。对于原告诉请各被告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认为,民商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本案各被告间显然不存在法定、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认可依约承担返还相关费用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北京启帆公司、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未、吕军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参加“启帆教育”新街口培训点的课外培训活动,交纳培训费6000元,并取得加盖有南京启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13年11月,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停业,原告未能继续接受培训。另查明,被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4月在南京成立。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于2007年10月设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教育软件开发,个性化家教,提供劳务服务,文化办公用品销售。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在南京设立有新街口、新街口、瑞金路等多个培训点,聘请专职或兼职培训人员,为学生提供有偿课外培训。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自2008年起曾聘请贾真等工作人员开展课外培训,原告所受的教育培训均由南京启帆公司组织并提供教学服务。2013年11月9日,南京启帆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停止营业。2014年1月,因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被告南京启帆公司所聘工作人员贾真等人向本院起诉被告南京启帆公司,本院判决由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向贾真等工作人员支付所拖欠的款项。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启帆教育学生辅导管理协议书及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向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交费,且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也认可由其向原告收取培训费用并为原告安排提供培训服务,在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启帆公司及南京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作为与原告成立培训合同的相对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再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培训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予以认可向原告返还60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停止营业,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启帆公司、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梁增杰、蒋金芝、吕军应与被告南京启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尚缺乏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违法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培训费用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侯某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小娣审 判 员 武 麟审 判 员 李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