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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根和与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和,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根和。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莹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和诉被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飞、被告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和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1月,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加班工资4,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中夜班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3,600元;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原告撤回了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2、调动通知单一组,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调动原告工作,原告按照调动通知单前去报到;3、执勤工作情况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均正常上班;4、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5、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滔兴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2,692.10元,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工资未经过仲裁处理,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工作时间并未超时,故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被告也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加班费。2014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告从好时光分队调至小哪吒分队,原告只在11月7日上半天不到的班就旷工,2014年11月8日被告将原告从小哪吒分队调到维联分队,原告拖延至11月10日才去报到,因形象不佳被客户拒绝。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又将原告调至阿波罗分队,原告只在10日中午到阿波罗分队逛了一下就回家了,故原告二次不服从工作调配,连续9天旷工,被告以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八款的约定,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年限未满一年,依法不能享受年休假待遇,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工作时间、地点、工时制度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的约定;2、证人证言、调动通知单一组,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告调至小哪吒幼儿园,但原告到了后马上就走了;2014年11月8日被告调原告到维联分队,原告至11月10日才去上班,11月10日,被告又调原告至阿波罗分队,原告不去;3、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工资单,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5、2014年9至10月出勤考核汇总表、出勤统计表一组,证明被告无延时加班,如有加班也已发放了加班费;6、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以及证据2中的调动通知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证据5不认可。上述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以及证据2中的调动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无被告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仅对证言中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出勤考核汇总表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虽认为该签名是保安队长代签,但未申请鉴定,出勤统计表载明的出勤日期为做一休一,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出勤考核汇总表和出勤统计表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及依照原告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健康状况等,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须服从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若无正当理由三天内拒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视作原告旷工,不继续履行本合同,按原告违纪解除本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8、连续二次调整工作岗位不报到者或仍不能胜任工作的。”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保安队员调动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下午前往小哪吒分队报到。原告于11月7日到小哪吒分队上班1天。被告在《通知单》(回执)上注明:“11月7日小哪吒上1天班,其中上午未经同意自己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第二份《保安队员调动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上午前往维联分队报到。2014年11月8日、11月9日为双休日,原告于11月10日至维联分队报到。被告在《通知单》(回执)上注明:“11月10日上午到维联报到,面试形象差,客户不要。11月10日下午重新安排,他不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开具第三份《保安队员调动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前往阿波罗分队报到。该《通知单》(回执)上无原告签名,被告注明:“他本人今天上午11:22分到调动不去后回家。”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单》,载明:“张根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以及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八款和连续二次安排不报到‘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你已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公司可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4年11月19日前来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随之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有你本人负责。”又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考核奖50元+工资1+工资2+工资3+高温费,其中工资1、工资2、工资3为加班工资及代班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部分281.50元;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部分302.30元。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准予被告物业保安岗位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作时间系做一休一。2014年9月原告出勤15天,其中9月8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在《出勤考核汇总表》签字确认的实际出勤时间为165小时,加班出勤时间为零,节日加班工资150元;2014年10月原告出勤16天,其中10月1日、10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在《出勤考核汇总表》签字确认的加班出勤时间为零,节日加班工资450元。又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根和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滔兴公司:一、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3,300元;二、支付2014年9月、10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00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支付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1,500元。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65号裁决,裁令:一、滔兴公司支付张根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692.10元;二、对张根和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书》第二页第十三行并载明:“被申请人(滔兴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又将申请人(张根和)调至阿波罗分队,申请人只在10日上午到阿波罗分队逛了一下就回家了。”张根和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11月6日调我去小哪吒分队,我上了一天班,上班当天被告又调我去维联分队,我联络了维联分队队长,因11月8日、9日是周末,队长让我周一去。我于11月10日即周一去报道,队长说单位认为我形象不好,不要我,后来就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正常出勤时间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二、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10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三、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四、原告是否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高温津贴以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均提供了正常劳动,而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在剔除高温费、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显然低于当年度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部分。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正确,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在仲裁时提起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出勤考核汇总表、出勤统计表表明,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实际出勤时间为165小时、2014年9月、10月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均为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10月平时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在仲裁时提起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连续两次调整岗位不报到”为由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则认为其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去报到。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开具《保安队员调动通知单》,要求原告至小哪吒分队报到,原告签收后即前往报到并于11月7日在新岗位上班1天,被告主张原告11月7日上午未经同意自己离开工作岗位,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开具第二份《保安队员调动通知单》,虽然原告于11月10日才前往维联分队报到,但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亦安排进行了面试,说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已至新岗位报到的事实;第三,对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开具的第三份《保安队员调动通知单》,该《通知单》(回执)上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收悉了第三份《保安队员调动通知单》。并且,被告在回执上注明:“他本人今天上午11:22分到调动不去后回家,”但在仲裁庭审和书面答辩状中却陈述“原告至阿波罗分队逛了一下就回家了,”被告的说法显然前后矛盾。因此,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多次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以原告“连续两次调整岗位不报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于1995年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055.64元/月(计算方法:[(1,620元+50元)×4个月+(1,820元+50元)×7个月+(60元+60元+30元)+2,692.10元]÷1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11.30元(计算方法:2,055.64元/月×1个月×2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4,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亦未举证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根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692.10元;二、被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根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査义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三、《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