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阴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班启与周秀光、大众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班启,周秀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马班启,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智鹏,1975年12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展永,1973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表弟。被告周秀光,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何建友,该公司经理。原告马班启与被告周秀光、大众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智鹏、展永到庭;被告周秀光委托代理人宋程程到庭,被告大众财险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班启诉称,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周秀光驾驶浙CH54**号小轿车,在华阴市康复路荣院项目部南5米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陕西省武警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等身体多处损伤,该事故经华阴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周秀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552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秀光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所驾驶的浙CH5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财险首先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元。被告大众财险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周秀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事实和护理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6、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7、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周秀光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病历记载合疗方式,合疗报销的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原告在武警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荣军医院的病历必要性有异议,对该两个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据4马智鹏护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恩会的护理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缺乏公正性,但被告周秀光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提供原告停发工资的证明,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众财险未质证。被告周秀光所举证据:1、浙CH54**号小轿车保险单,证明浙CH54**号小轿车在被告大众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财险首先赔偿;2、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秀光已给付原告2000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马班启对被告周秀光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大众财险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与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周秀光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与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周秀光驾驶浙CH54**号小轿车,沿华阴市康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院项目部南五米路段时,将行人马班启碰撞致伤,该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周秀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班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班启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内踝皮肤擦伤;4、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踝托固定,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2230.21元。2014年10月9日转入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腓骨骨折;2、内踝骨折;3、踝关节脱位。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患肢石膏制动,逐步加强患肢功能练习;2、加强补钙、营养及护理,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3、随诊,定期复查。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45755.9元。于2014年11月1日转入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6148.91元,交通费974.5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马班启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马班启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3、马班启误工期限为150日;4、马班启护理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3600元。另查,原告马班启从2010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为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约3300元。浙CH5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秀光已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周秀光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存在违法性,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班启的损害,被告周秀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班启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陕西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1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95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共计1500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共计7200元,酌定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974.5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共计142891.52元。因浙CH54**号小型轿车在大众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大众财险向其直接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秀光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周秀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班启赔偿款142091.52元。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秀光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0元,由周秀光负担(已从周秀光垫付款2000元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