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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贺林与科尔沁区法制办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贺林,男,汉族,1949年8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王贺林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立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所列被告中的通辽市信访局督察科主要负责人和科尔沁区法制办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上诉人于2002年12月4日收到科尔沁区民政局作出的处理意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