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江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陶金林、胡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陶金林,胡小平,林某,马某,黄某,蔡某,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杭州美狄丝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振朗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纳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锋。被告陶金林。被告胡小平。被告林某。被告马某。被告黄某。被告蔡某。被告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金林。被告杭州美狄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被告杭州振朗服饰有限公司,、a-5。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杭州纳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金林、胡小平、林某、马某、黄某、蔡某、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秀公司)、杭州美狄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狄丝公司)、杭州振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朗公司)、杭州纳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陶金林、胡小平、林某、马某、黄某、蔡某、梵秀公司、美狄丝公司、振朗公司、纳祺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陶金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52014002256号)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陶金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92282.49元,支付逾期利息68659.2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陶金林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3、被告胡小平、林某、马某、黄某、蔡某、梵秀公司、美狄丝公司、振朗公司、纳祺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陶金林;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7.84%,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至2014年8月20日,尚剩余借款本金1592282.49元为归还,逾期利息68659.22元未支付;担保情况:胡小平、林某、马某、黄某、蔡某、梵秀公司、美狄丝公司、振朗公司、纳祺公司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金林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陶金林、胡小平、林某、马某、黄某、蔡某、梵秀公司、美狄丝公司、振朗公司、纳祺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故作为保证人被告胡小平、林某、马某、黄某、蔡某、梵秀公司、美狄丝公司、振朗公司、纳祺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损失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金林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9228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金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6865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陶金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胡小平、林淑梅、马春丽、黄邦毅、蔡晓云、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杭州美狄丝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振朗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纳祺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陶金林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陶金林、胡小平、林淑梅、马春丽、黄邦毅、蔡晓云、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杭州美狄丝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振朗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纳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人民陪审员  钱芬红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