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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宇与王桂彦、申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宇,王桂彦,申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马宇。委托代理人:马国柱,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彦。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海英。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宇与被告王桂彦、申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柱、被告王桂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桂彦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桂彦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兖州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它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依法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桂彦、申海英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如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交付给被告,并且预扣除了30万元本金中的利息,按月息4分,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在给付30万元本金时扣除了两笔利息,第一笔是30万元本金按照35万元的本金,按4分计算扣除的利息;另一笔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照5万元扣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其中有一个月是重叠的,扣了14000元。实际给被告汇款281000元。二、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2014年6月26日汇款,2014年7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打款1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打款181000元。原告要求对利息的诉求,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这一个月是重叠的,原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起诉被告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马宇借款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支付方式:乙方(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一次向甲方(被告)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的现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马宇及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二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编号为:201406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收款人王桂彦(捺印)申海英(捺印)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桂彦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兖州联诚小区1号楼3单元6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马宇,双方在兖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他证号:兖州字第201406**号)。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依法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桂彦主张,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交付给被告,应按照实际交付的281000元偿还给原告本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据,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收据载明的数额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彦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登记,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彦、申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宇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马宇对被告王桂彦、申海英所有的坐落在济宁市兖州区联诚小区1号楼3单元606室住房(房权证号为:兖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