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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施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景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常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