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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小瑛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黄小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正欣,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4标项目经理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瑛,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黄小瑛经营的新丰县金洋水电站与新丰县梅坑镇利坑村黄屋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屋田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新丰县梅坑镇利坑村黄屋田村民小组同意把黄屋田村民小组大坪山林土地承包给新丰县金洋水电站。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5年,合计承包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了承包山林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松岗脑同罗家村分水为界,西至大坑坑水及金仁围、徐坑田边为界,南至利坑村公山为界,北至潘山下山林为界。经新丰县水务局同意,2012年1月17日,黄小瑛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将新丰县金洋水电站更名为新丰县金海水电站。2012年9月19日,新丰县人民政府向新丰县金海水电站颁发了新林证字(2012)第2012049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新丰县梅坑镇利坑村黄屋田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是新丰县金海水电站,林地使用期为45年。2013年12月20日,葛洲坝公司的内设机构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4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黄屋田(注:合同上乙方一栏署名)(乙方)签订了《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新丰段工程建设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葛洲坝公司租用黄屋田村坐落在大坪长坑山的土地13.0645亩作为大广高速临时用地。并约定租期为2年。在该合同的尾部,盖有新丰县梅坑镇利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坑村村委会)及新丰县梅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坑镇人民政府)的盖章及潘光意的签名,葛洲坝公司称,潘光意为黄屋田村小组的代表。2014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K89+844.800(构图13.0645亩)边的土地租借给甲方作为土方堆放场地,土地租用费用80000元等内容。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4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上述协议后,使用了上述地方用于堆放泥土。原审期间,葛洲坝公司与黄小瑛均确认葛洲坝公司用于堆放泥土的地方在黄小瑛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在《补充协议》尾部,亦有利坑村村委会及梅坑镇人民政府的盖章及陈习伟、林建勤的签名,葛洲坝公司称,陈习伟、林建勤亦为黄屋田村小组的代表。2014年9月9日,黄小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3年3月3日,黄小瑛与黄屋田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黄屋田村小组将其位于大坪(地名)的山地发包给黄小瑛经营,承包期限为55年。2012年9月19日,新丰县人民政府给黄小瑛颁发了《林权证》。现黄小瑛发现葛洲坝公司的下设机构高速公路粤境段S14标项目经理部,因施工将其土石方堆放到黄小瑛上述《林权证》核定范围内侵占黄小瑛林地约15亩,造成损失至今约9万元。葛洲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黄小瑛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葛洲坝公司立即将其堆放至黄小瑛所承包山林的土石方等物搬移走,并恢复原状。2、判令葛洲坝公司赔偿黄小瑛经济损失9万元(实际损失以评估机构评估值为准);3、判令葛洲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期间,黄小瑛提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黄小瑛以其经营的新丰县金洋水电站与黄屋田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承包黄屋田村小组大坪山林土地。并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林权证》,黄小瑛已取得了其承包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葛洲坝公司在没有确认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黄小瑛的许可,使用黄小瑛承包的林地堆放泥土,是葛洲坝公司的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了对黄小瑛的侵权行为。因此造成黄小瑛损失,葛洲坝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对黄小瑛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葛洲坝公司认为其不应该作为被告,黄小瑛应将黄屋田村小组、利坑村村委会、梅坑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葛洲坝公司造成黄小瑛损失的数额,双方在庭审期间已确认葛洲坝公司使用黄小瑛承包的林地造成黄小瑛的损失数额是8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黄小瑛在原审审理期间放弃判令葛洲坝公司立即将其堆放到黄小瑛所承包山地的土石方等物搬移走,并恢复原状这一项诉讼请求,是黄小瑛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黄小瑛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葛洲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黄小瑛执意不起诉黄屋田村小组、利坑村村委会、梅坑镇人民政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三者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实际侵权人参加诉讼是侵权纠纷妥善处理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葛洲坝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纠纷的实际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但原审法院判决却判决不是实际侵权人的葛洲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无视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违背证据采信规则。葛洲坝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了《林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属黄屋田村小组所有,而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但原审法院却无视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有违证据采信规则。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葛洲坝公司在原审期间确认的损失数额8万元里,包含了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而黄小瑛的损失,仅是地上青苗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将土地租金扣除的情况下,认定黄小瑛的损失为8万元错误。2、本案中,黄屋田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构成对他人的侵权,但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葛洲坝公司这个善意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葛洲坝公司使用黄小瑛承包的林地堆放泥土,是葛洲坝公司的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黄小瑛的侵权,应对黄小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错误。第一,葛洲坝公司占用涉案土地已得到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属于合同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第二,葛洲坝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葛洲坝公司下属S14项目经理部与黄屋村小组交易过程中已做到了谨慎合理注意并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租赁合同。第三,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应是黄屋田村小组、利坑村村委会、梅坑镇人民政府,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为所有权人对用益物权人的侵犯或限制,并非赔偿纠纷。而且,若黄小瑛撤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应判决驳回黄小瑛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错误,侵犯黄小瑛土地使用权的不是葛洲坝公司而是土地所有人黄屋田村小组。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错误。黄小瑛应向实际侵权人黄屋田村小组请求损害赔偿,而非葛洲坝公司。3、葛洲坝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无过错,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判决葛洲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黄小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黄小瑛答辩称:一、葛洲坝公司下属S14项目经理部将施工泥土堆放至黄小瑛承包的山林中,已构成侵权,双方对泥土堆放的地点均无争议。二、黄小瑛的损失为8万元,双方在原审期间均无异议。三、葛洲坝公司下属S14项目经理部与黄屋田村小组签订的《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葛洲坝公司未将租用山林的赔偿款交付给黄小瑛,是葛洲坝公司的错误,若葛洲坝公司认为黄屋田村小组存在欺诈行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葛洲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二、葛洲坝公司应向黄小瑛赔偿多少损失。一、关于葛洲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黄小瑛所经营的新丰县金海水电站于2003年3月3日与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人黄屋田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在内大坪山山林土地,取得了大坪山山林土地的使用权。现黄小瑛以葛洲坝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承包的林地堆放泥土,损害其林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葛洲坝公司虽与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人黄屋田村小组签订《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新丰段工程建设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临时使用涉案土地作堆放泥土用途。但由于黄屋田村小组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黄小瑛经营的新丰县金海水电站使用,该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已经分离,葛洲坝公司在未征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新丰县金海水电站的同意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堆放泥土,已经损害了新丰县金海水电站的林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葛洲坝公司赔偿新丰县金海水电站的经营者黄小瑛的林地使用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葛洲坝公司认为应追加黄屋田村小组、利坑村村委会、梅坑镇人民政府为当事人。但葛洲坝公司的在涉案土地上堆放泥土,是侵犯新丰县金海水电站的林地使用权的实际侵权人。黄屋田村小组、利坑村村委会、梅坑镇人民政府既未在涉案土地上堆放泥土,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葛洲坝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未将黄屋田村小组、利坑村村委会、梅坑镇人民政府列为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葛洲坝公司应向黄小瑛赔偿多少损失的问题。葛洲坝公司认为支付给黄屋村小组的8万元中,仅有青苗补偿费一项应归黄小瑛所有。葛洲坝公司虽与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人黄屋田村小组签订《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新丰段工程建设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葛洲坝公司一次性支付黄屋田村小组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新丰县金海水电站的经营者黄小瑛所有。至于土地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规定,由于临时使用土地并不影响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所用权,因此,该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应是对土地使用权损失的补偿。因此,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与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同一人时,该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更应补偿给使用权受损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葛洲坝公司赔偿黄小瑛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洲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