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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郭亚丹,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根新、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亚丹、被告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即被告人朱某某在2013年12月份,通过支付给中间人即被告人潘某某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田某某处多开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26,991.55元,税额140,588.55元,价税合计967,580.10元。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在网上将9张发票用于认证并抵扣税款。被告人潘某某从中获利11,611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结构件分厂的负责人即被告人朱某某在2013年12月份,通过支付给中间人即被告人潘某某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0886035至00886042),票面金额826,991.55元,税额140,588.55元,价税合计967,580.10元。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在网上将上述9张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被告人朱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潘某某58,054元的开票费,潘某某支付给田某某4.8%的开票费46,443元,从中获利11,611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的事实。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所属单位的经营性质、纳税资格的事实。3、《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在网上认证抵扣的事实。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潘某某的介绍多次对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中收取5%的开票费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朱某某为其公司混凝土结构件分厂负责人,对原材料的采购由分厂自己负责,凭发票到总公司财务报账,公司对原材料采购的真实性及财物报账的管理存在一定漏洞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部主管会计,财务上所有的与宇田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都是朱某某经手的,这些发票公司全部申报了抵扣税款,所购材料全部都在账面上做了领用和结转成本了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经田某某辨认,潘某某就是在其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男子;经潘某某辨认,朱某某就是自己牵线虚开发票的男子;经朱某某辨认,潘某某就是给其虚开发票的男子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系被抓获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潘某某赃款5万元的事实。10、一览表、入库单、进库单,证明某某公司对中立公司开票及中立公司进货、入库的事实。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通过潘某某从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余万元,其付给潘某某6%的开票费。另证明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帮助朱某某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某某给其6%的开票费,其付给某某公司的田某某4.8%的开票费,从中赚取差价1,100余元的事实。13、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通过被告人潘某某的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全部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611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莫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