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汪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因界址问题,和潘如标家一直不和。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用铁锨平整场地,潘如标认为平整的土地系他家的,双方发生争执,后潘如标家属孙某抓住被告人潘某甲的铁锨柄子,意欲制止潘某甲平整土地,被告人潘某甲将铁锨来回推搡,致孙某摔倒在地,造成其肋骨骨折。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又因界址问题同潘某丙(潘如标之子)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被告人潘某甲用拳头殴打潘某丙,致潘某丙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肋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丙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牙齿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潘某丙、孙某以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潘某丙、孙某所有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乙、胡某、徐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孙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4)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