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武××抢劫罪,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8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居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曲芳,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被控抢劫、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武××驾驶其妻名下悬挂假车牌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从天津市区到蓟县山澜乡韵小区,在该小区将被害人孟××的富日牌电动自行车装入本田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孟××发现,孟××遂趴到该车前机盖处阻止武××逃离,武××用车顶撞孟××,孟××躲开该车后,武××驾车逃离现场。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2元。赃物已变卖,被告人武××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盗窃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武××驾驶其妻名下悬挂假车牌的本田奥德赛汽车,在蓟县富裕家园小区将被害人郭××的艾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7元。赃物已变卖,被告人武××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武××驾驶其妻名下悬挂假车牌的本田奥德赛汽车,在蓟县富裕家园小区将被害人黄××的富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武××驾车出富裕家园小区门口时,被值班保安发现,武××弃车逃离。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3元。赃物已发还。综上,被告人武××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9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3起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被害人郭××、孟××、黄××陈述,证人熊××、张××、杨××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武××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武××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其盗窃犯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当庭自愿承认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武××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犯有数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未如实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故只能对其盗窃犯罪认定为自首,抢劫罪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鹏代理审判员 赵卿人民陪审员 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