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志民故意伤害罪,周志民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598号罪犯周志民,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绍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民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2002���绍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本院以(2007)一中刑执字第17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1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起止为200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志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单项奖励八次。本院认为,罪犯周志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