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庆生、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与被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生,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庆生,该商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生、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与被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孟庆生、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生,上诉人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孟庆生,被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的房屋,权利人系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市政公司)。1993年4月22日,由三市政公司的工会作为组建单位,欲成立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华鑫商行)。三市政公司出具了房屋场地使用证明,写明:“华鑫商行的经营场所坐落在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有办公用房二间,计40平方米,另有仓库210平方米坐落在河东区红星路,其产权统一为市政三公司所有,现以借用方式由工会兴办三产所用”。1993年5月22日,华鑫商行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生产经营用房1间、办公用房1间、仓库用房2间,产权为三市政公司;华鑫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为孟庆生。2003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孟庆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8月30日,三市政公司下发(2004)三市政公路办字第135号文件《关于清理华鑫商行及原房管站债权债务的决定》,三市政公司���定“停止孟庆生华鑫商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华鑫商行全部帐、物一并移交物业公司”等。决定下发后,孟庆生并未执行。因华鑫商行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也未补办年检,2004年12月1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鑫商行的营业执照,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主体组织清算。2013年3月26日,孟庆生从三市政公司退休。孟庆生退休后,未能将华鑫商行的账目及公章与三市政公司进行交接。2013年12月6日,三市政公司给孟庆生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处理华鑫商行善后工作,交出公章、财务账目、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腾出占用的办公室等。现三市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庆生、华鑫商行立即腾空占用的属于三市政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办公楼前副楼的房屋三间、车库一间,诉讼费用由孟庆生、华鑫商行负担。原��法院查明华鑫商行现占用的房屋为:三市政公司院内办公楼的副楼中二楼房屋共两间,一楼的车库两个。原审法院认为,三市政公司作为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华鑫商行,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华鑫商行注册时,是三市政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借给其使用。在孟庆生经营华鑫商行期间,由于孟庆生个人的原因,导致华鑫商行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现在华鑫商行已多年未曾经营,三市政公司已告知孟庆生停止处理华鑫商行的善后事宜。况且,孟庆生已于2013年3月26日从三市政公司退休,再占用其所有的房屋,已经没有依据。为此,三市政公司请求判令孟庆生、华鑫商行立即腾空占用的副楼中二楼房屋共两间、一楼的车库两个��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被告孟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院内办公楼的副楼中二楼房屋共两间、一楼的车库两个(详见原、被告确认的草图)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鑫建材商行、被告孟庆生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孟庆生、华鑫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孟庆生与三市政公司是承包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三市政公司与孟庆生之间的承包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孟庆生使用的是华鑫商行的房屋,其处置公司业务是合法行为,没��侵犯三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三市政公司答辩,被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占用该房屋。上诉人华鑫商行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孟庆生主张承包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本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承包合同、华鑫商行工商资料,证明华鑫商行是三市政公司工会组织的三产,孟庆生是华鑫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诉争房屋是三市政公司工会租用三市政公司的房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判决书及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及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承包合同系三市政公司与该公司房管站之间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华鑫商行是由三市政公司出资注册,主办单位是三市政公司工会,孟庆生是由主办单位三市政公司工会委托出任华鑫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华鑫商行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后,作为主办单位尚未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孟庆生承包华鑫商行,1996年至2013年期间,孟庆生一直在从事和承包期内相同的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鑫商行系三市政公司出资注册成立的集体企业,孟庆生是受委托任华鑫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该商行现使用的办公用房即为涉案房屋,三市政公司作为华鑫商行的开办单位,在未解���华鑫商行办公用房的前提下,要求华鑫商行返还其现有办公用房,条件尚未成就。生效判决认定,孟庆生与三市政公司之间就华鑫商行的经营方式属于承包性质,在1996年至2013年期间,孟庆生一直在从事和承包期内相同的工作,现三市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孟庆生之间就华鑫商行的承包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且孟庆生现仍为华鑫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故三市政公司主张孟庆生返还承包企业办公用房的条件亦未成就。据此,上诉人的上诉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