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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效某(又名王创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效某与其子王江某(已判决)手持木棍来到被害人童智某家,王效某先用木棍将在院外的童智某之妻张某花打伤,之后王效某、王江某又手持木棍闯入童智某家,对童智某、童某国进行殴打,致童智某、童某国身上多处受伤,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童智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右小腿之损伤属轻伤;张某花左前臂部之损伤属轻伤,右小腿之损伤属轻伤。2012年12月7日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江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童智某、童某国、张某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判决王江某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7493.6元,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效某向周至县公安局楼观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王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王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效某是因其妻事发前一天被童智某殴打才伙同其子王江某致伤童智某、张某花、童某国,童智某殴打被告人之妻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且系邻里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王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