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景德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13年5月31日凌晨4时40分许,驾驶闽D63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翔安东路后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同在中间车道行驶由被害人郭XX驾驭的畜力车,致郭XX受伤送医救治,并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殁年73岁),经法医鉴定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认为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孙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