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聂某某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刑执字第3号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嘉城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嘉峪关市司法局于2015年4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聂某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嘉峪关市司法局提出,罪犯聂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该局报到,经多次查找未果,且已超过一个月。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聂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某某在本院(2014)嘉城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按规定时间到嘉峪关市司法局报到,该局经多方查找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聂睿民的谈话笔录、嘉峪关市司法局的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罪犯聂某某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同意对罪犯聂某某撤销缓刑。二、对罪犯聂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力华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郁 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