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凌海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凌海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该行职员。被告:凌海威,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定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凌海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威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凌海威于2011年6月18日向我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06228360040****98,并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QY68370094),约定向我行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SGM7145MTA型号小型汽车(车牌号粤RLW8**),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528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以该信用卡进行刷卡透支购车,并办理抵押登记,期间部分还款,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欠我行透支本金26746.24元、利息6360.36元、滞纳金1342.84元,合共欠我行借款余额34449.44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上有开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清远南菱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单、催收基本资料为证。被告透支购车后,从2012年12月后就没有归还我行借款,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分期到期款项,现在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欠我行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辖下第一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QY68370094;2、被告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本金26746.24元、利息6360.36元、滞纳金1342.84元,合共欠我行借款余额34449.44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止),剩余利息按照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我行对借款抵押物雪佛兰小型汽车(车牌号粤RLW8**)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海威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凌海威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给原告,要求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承诺按期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并严格按照《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规定履行。同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8360040****98的金穗贷记卡1张。2011年6月23日,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被告凌海威(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QY68370094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行授予申请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48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牌SGM7145MTA型号汽车(净车价68900元);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分36期还款(每1个月为1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5280元,一次性支付,计入当期贷记卡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如出现申请人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等事件之一的,即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抵押人同意以所购买汽车(车牌号码粤RLW8**,所有人凌海威)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2011年6月24日,被告用上述的信用卡刷卡透支了购车款48000元和分期手续费5280元,用于抵押的粤RLW8**号车辆亦于2011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7620569)。因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并无再归还分期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6746.24元、利息7377.79元、滞纳金1342.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申请表、刷卡透支凭证、账户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已履行了向被告核发一定额度的信用卡透支资金的义务,但被告在透支信用卡资金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还款,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以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尚欠的透支本金26746.2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利息、滞纳金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另由于被告是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RLW8**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凌海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6746.2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7377.79元、滞纳金为1342.84元,此后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凌海威提供的借款抵押物(车牌号码粤RLW8**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1元,由被告凌海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献春审判员 潘金桥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