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甲、姜某、王某乙(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1月7日12时、17时、2013年11月15日17时、11月29日22时,多次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的济宁市超力商贸有限公司院内及附近道路上,采取持凶器随意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无故堵路拦车,阻止送料车辆进出该公司。2、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甲、姜某、王某乙等人在济宁市截污导流蓄水区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工地,采取语言恐吓、持钢管殴打等方式,无故随意殴打一名抽水施工人员及砸毁一台抽水设备。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任某等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王某丙、邱某、郝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李某、郭某甲、吴某、刘某、司某、倪某、侯某、文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冯某、郭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