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西靖西县做百货生意,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开始,被告与一位涟源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原告知晓后,被告公然与该女子同居生活,并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虑到小孩尚未成年,不想家庭破裂给小孩造成阴影,就忍气吞声地与被告向法院撤诉,此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经原告多次规劝未果。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一位江西女子鬼混,并将家里的电脑、数码相机、饮水机等家用电器及女儿的背包、项链搬走,从此下落不明,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原告遂向法院撤诉,哪知撤诉第二天被告带异性回家,被女儿刘某乙撞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和���,原告向法院撤诉的事实;3、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带异性女子回家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证据1,系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孤证,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农历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年××月××日在双峰县三塘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在家务农,并带养小孩,夫妻感情尚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自1998年开始先后到广西靖西县做生意,在此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三塘铺镇长田村村委会调解和好,本院于同年4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好转,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原告怀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