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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与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11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润光,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润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安生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穗欣。委托代理人:寇明茹,联系地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徐艳卿。委托代理人:郭嘉亮,联系地址。上诉人邓润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以下简称海珠区房屋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管辖事务主要由海珠区房屋二所即本案被上诉人接管。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出租人、甲方)与邓润光(承租人、乙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订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广州市xx区xx路xx横3号地下二房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39.25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140.10元;(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等等。另查明,截至2014年6月26日邓润光及其妻子陈秀梅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的房产有三套,包括:xx区海xx路190号705房(建筑面积98.61平方米)、xx区xx路186号302房(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xx区xx镇xxxx山庄xx一巷F1栋1004房(建筑面积162.35平方米,性质:商品房)。海珠区房屋二所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邓润光与海珠区房屋二所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2、邓润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3、邓润光按照140.10元/月缴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4、邓润光承担本案诉讼费。邓润光原审答辩不同意海珠区房屋二所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晓公司)原审述称:同意海珠区房屋二所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邓润光表示其儿子邓某甲和女儿邓某乙在涉案房屋居住。经原审法院询问,海珠区房屋二所表示在巡查时未发现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租赁合同是邓润光所签,不要求追加邓某甲和邓某乙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邓润光名下登记了自有房产,故海珠区房屋二所要求解除海珠区房屋二所与邓润光的租赁合同并收回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邓润光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邓润光应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海珠区房屋二所。搬迁需要一定的期限,该期限以十五日为宜,海珠区房屋二所要求邓润光在三日内交房不予采纳。海珠区房屋二所要求邓润光按照140.1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与被告邓润光关于广州市xx区xx路xx横3号地下二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邓润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州市xx区xx路xx横3号地下二房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三、被告邓润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140.1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75元,由邓润光负担。判后,上诉人邓润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邓润光共同居住的人员有:邓润光的配偶、儿子邓某甲及女儿邓某乙。其中,已经成年的邓某甲及邓某乙没有自有产权房屋,故海珠区房屋二所无权要求与邓润光解除合同并收回涉案房屋。(二)海珠区房屋二所与邓润光续签《租赁合同》时,明知邓润光有房产,邓润光也如实向该所讲清了其成年儿子及成年女儿没有房屋居住的情况。该所将房屋续签给邓润光的本意就是租给邓润光的子女居住的。(三)邓润光早已搬离涉案房屋,现在其成年儿子及成年女儿在涉案房屋居住,从诉讼主体角度分析,不应当起诉已经不在该房居住的邓润光。因此,应当驳回海珠区房屋二所对邓润光的起诉。(四)《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四种公房居住对象中,邓润光的儿子及女儿占两种:无房户、拥挤户。海珠区房屋二所要求邓润光腾空、交回涉案房屋,不符合以上规定。(五)邓润光的儿子及女儿的户口地址登记在涉案房屋,他们在这里出生、长大成人,属于常住户。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珠区房屋二所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海珠区房屋二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珠区房屋二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邓润光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东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邓润光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邓润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润光与广州市东晓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2、广州市东晓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物业二所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后撤诉),请求与邓润光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由邓润光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民事起诉状》。对此,海珠区房屋二所、东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该两份证据作为本案新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与邓润光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第三管理处已被撤销,其原管辖事务由海珠区房屋二所接管,故该第三管理处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海珠区房屋二所承接。该合同对海珠区房屋二所和邓润光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邓润光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海珠区房屋二所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如签订该合同后邓润光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合同并交回房屋。现查明邓润光名下登记了三套房产,海珠区房屋二所诉请解除与邓润光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邓润光腾退涉案房屋、缴纳房屋使用费,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邓润光上诉以涉案房屋内尚有其他同住人员居住为由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邓润光二审中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民事起诉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邓润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邓润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邹凌青徐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