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史建华与刘士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建华,刘士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建华,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士祥,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史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士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本民三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建华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伤情是在与被申请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公安机关作出了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被申请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双方厮打过程中被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同时应保护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均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判据此判令刘士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史建华左腿伤情系刘士祥造成,原判结合史建华曾于2007年12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受伤部位等因素,判决史建华自负百分之九十五的责任并无不当。史建华至今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刘士祥致其左腿受伤残疾,其提出刘士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史建华提出原判对于误工费计算错误的再审理由,因原判依据史建华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史建华提出的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再审理由,因史建华左腿伤情构成十级残并非刘士祥造成,故史建华要求刘士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史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大为代理审判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