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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伦与被告李成舟、刘丽杰、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刘守伦与被告李成舟、刘丽杰、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守伦,男,汉族。被告:李成舟,男,汉族。被告:刘丽杰,女,汉族。被告: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舟。原告刘守伦与被告李成舟、刘丽杰、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舟、刘丽杰、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成舟系亲属关系,2002年原告到李成舟的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油漆工一职,近几年,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原告在2013年、2014年(1月份—10月份)工资无法取得,被告李成舟、刘丽杰于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款一份,欠条约定在2014年年底还清工资款3万元,但到期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工资款3万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舟系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1991年开始为被告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开车、买料、当油漆工,月工资15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丽杰、李成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守伦2013年10个月工资1.5万元;2014年1月-10月工资1.5万元,共欠3万元,2014年年底前还清。”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后经与李成舟沟通,被告承认欠款事实,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守伦受雇于被告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被告禹生公司承认欠原告刘守伦工资3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守伦工资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阳禹生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