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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凤艳诉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艳,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凤艳。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凤艳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艳,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虎及被告深圳中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艳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大庆东站火车站项目部达成口头供应水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工程水泥,货到付款。2014年10月原告共计为工程供应价值10万余元水泥,被告只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7720元未给付,通过了解,大庆东站工程项目部总承包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铁十一局,分包施工单位是深圳中装公司,现在二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支付所欠货款27720元,被告深圳中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与原告达成所谓的口头协议,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中装公司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也承认欠付货款的金额,但是被告中铁十一局对被告有欠付工程款没有结算,导致对原告的款项给付不及时。原告王凤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深圳中装公司欠原告水泥款27720元。经质证,被告中铁十一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深圳中装公司承认收到这些货物。被告深圳中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十一局、深圳中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深圳中装公司供应水泥,截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深圳中装公司欠原告水泥款2772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凤艳出卖水泥给被告深圳中装公司,被告深圳中装公司对欠水泥款2772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深圳中装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凤艳水泥款2772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邮寄送达费64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