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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文卿与张蒲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卿,张蒲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任文卿,四川省北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河北久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蒲蒲,石家庄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卿诉被告张蒲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卿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张蒲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卿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蒲蒲驾驶冀A×××××号出租车在青园街与谈北路北行500米处,将原告任文卿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蒲蒲负事故全责。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做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相关的费用及损失共计459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蒲蒲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本公司交强险、三责险已赔付原告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9时52分许,被告张蒲蒲驾驶冀A×××××出租车在青园街由南向北行至老干部活动中心与步行的原告任文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蒲蒲负事故全责。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并行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057元、护理费9870元、交通费3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6926.68元,且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判决。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357.12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术后休息2个月,期间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四川北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工资减少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2900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请假住院误工66天扣发7439.1元,原告提交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误工费为2900元÷30天×66天计6380元。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由其子王晓龙护理,河北久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减少证明证实王晓龙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3200元,因其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误工30天扣发工资3200元。原告主张护理30天无相关证据证实,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为3200元÷30天×6天计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3.8元,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明细、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蒲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剩余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文卿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文卿医疗费103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共计1131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原告任文卿负担283元,被告张蒲蒲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红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