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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伟表与徐灵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表,徐灵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杨伟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胜标。被告:徐灵飞,农民。原告杨伟表与被告徐灵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表的委托代理人胡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表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水南东路31号的商铺作价85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证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将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水南东路31号的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决被告将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水南东路31号的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徐灵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杨伟表与被告徐灵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水南东路3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权属登记:所有人徐灵飞,单独所有;房屋产权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转让款为人民币850000元,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灵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载明收到杨伟表购房款人民币85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额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台县人民法院查封,现由原告杨伟表占有,并出租给了案外人杨跃伟。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伟表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单、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依法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伟表与被告徐灵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额的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但因涉案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被告法院查封,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仍未消灭查封事实,该房屋实际已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伟表与被告徐灵飞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伟表要求被告徐灵飞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杨伟表名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毛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