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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文。辩护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学东。辩护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永亮,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宫雷子。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文及其辩护人刘志彬、被告人黄学东及其辩护人刘明月、胡永亮、被告人宫雷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会文纠集被告人黄学东、宫雷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金平路、凤庆路路口一游戏机房内因债务问题与刘某某、熊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离开,嗣后,被告人王会文驾驶轿车搭载黄、宫等人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金平路路口时遇在此处等候的刘某某、熊某某等人,双方持铁棍、钢管等斗殴,期间被害人刘某某被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等人持铁棍、锁具等殴打,致刘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否认殴打过被害人刘某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门诊病史卡、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均承认参与斗殴,但被告人王会文辩解其没有打人,打人的是被告人宫雷子;被告人黄学东辩解其没有打人,宫雷子先冲上去打人,其冲上去时,被害人已经倒地;被告人宫雷子辩解其没有打人,打人的是王会文和黄学东,其冲上去时,被害人已经倒地。被告人王会文的辩护人对王行为的违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是组织者、是从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黄学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认为黄学东只是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没有殴打被害人致伤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且案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黄也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会文纠集被告人黄学东、宫雷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金平路、凤庆路路口一游戏机房内因债务问题与刘某某、熊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离开。嗣后,被告人王会文驾驶轿车搭载黄、宫等人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金平路路口时遇在此处等候的刘某某、熊某某等人,双方持铁棍、钢管等斗殴。期间,被害人刘某某被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等人持铁棍、锁具等殴打,致刘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否认殴打过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19时许,其和三个老乡赵雍良、熊某某、范长鑫在闵行区凤庆路金平路路口一游戏机厅与王会文等四、五个男子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王会文等人离开,临走时威胁说还要叫人来打,随后其带着三个老乡一起坐车回家。知道王会文要来打,于是其三人拿了刀、铁棍在剑川路边上的村庄小路上等着。过了半小时左右,王会文开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到了剑川路XXX号门口,带着四、五个人从车上下来,每人从车后备箱里拿了铁棍或者其他武器,其被对方用铁棍击中头部好几下后就昏过去,醒来时已在医院。经辨认,王会文就是纠集他人对其殴打的人,绰号“小东北”,他当时身穿花衬衫;黄学东是穿黑色运动服的矮个男子,当时在游戏机房时手拿伸缩棍,在剑川路时手拿铁棍一样的东西参与殴打其。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19时许,其和刘某某、赵雍良、范长鑫三个老乡在闵行区凤庆路金平路口一游戏机厅与王会文等四、五个男子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对方看到其方人多,就逃出去,并说“等着”。其四个人就叫了出租车到了安乐村,过了一会儿,一辆黑色轿车开来,车上下来五、六个手拿钢管的人冲过来,刘某某也冲过去,对方四、五个人都拿钢管打刘某某,当时那个在游戏机房穿花衬衫的男子拿着一根铁棍一下打到了刘某某的头部,刘就倒地,对方四、五个人拿铁棍还继续打躺在地上的刘某某头部,其当时拿了一根铝合金棍冲过去,右手持棍挡着他们,左手去拖刘某某,铝合金棍被对方打弯,其也被对方打了几下。经辨认,对方一名穿黑衣服的最矮个男子系被告人黄学东,他当时拿了铁棍一样的东西共同参与殴打躺在地上的刘某某。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友,2014年8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在剑川路附近刘某某借的出租屋内,其听到外面在喊“打架了”就跑出去,看到剑川路上有四、五个男子都挥舞着铁棍一样的东西在打刘,并把刘打倒在地。经辨认,当时在场用铁棍打了刘某某,绰号“小东北”的男子系被告人王会文。4、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门诊病史卡》等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5、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侦查支队、颛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有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王会文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当时从地上捡了砖头,黄学东从其车后备箱里拿了锁、宫雷子拿了铁棍,其一方共五人冲向刘某某,黄学东、宫雷子都动手打了刘某某,等其冲上去时,刘某某已被打倒在地,其便逃走。被告人王会文当庭供述:其当时拿了砖头、铁棍,但没打人,刘某某是被宫雷子打的。9、被告人黄学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王会文叫其等人去付债,后打架时用的铁棍也是王会文打开他车后备箱,让其等人拿的。当时,宫雷子和另一男子挥舞着铁棍冲在前面,其也拿了铁棍和王会文在后面冲上去,等其赶到时,刘某某已倒地,其等人便逃走。10、被告人宫雷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王会文叫其等人去付债,后打架时,由王会文分发铁棒叫其等打刘某某等人,其看到王会文、黄学东冲在前面挥舞着铁棍和锁,王会文打的最凶,用铁棍打到了刘某某,刘就倒地,其拿了铁棒跟在后面没有动手。庭审后,被告人王会文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刘某某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文纠集被告人黄学东、宫雷子等人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会文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三名被告人均否认自己殴打过被害人刘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宫雷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会文殴打刘某某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宫雷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学东殴打刘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的供述均指认被告人宫雷子殴打了刘某某。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会文的辩护人提出王不是组织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王会文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王继而纠集被告人黄学东、宫雷子等人,分发铁棍等器械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斗殴,该事实亦得到二名同案犯的供述证实,王显然不属于从犯的地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学东的辩护人提出黄只是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没有殴打被害人致伤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会文、宫雷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学东系受王会文纠集,在案发前便随王一同前往游戏机厅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在之后斗殴过程中又持械积极参与,对刘实施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重伤后果系被告人王会文、黄学东、宫雷子一方在概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对刘共同实施的殴打行为所造成,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实行犯,均应对刘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学东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黄也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发地点位于闵行区剑川路、金平路路口,为交通要道,周边均为居民住宅区,符合空间开放性和人员不特定性等公共场所特征;其次,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指性质上或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械,包括枪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也包括铁棍、钢管、锁具等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械,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学东的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会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学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宫雷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