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某、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浙江省长兴县人,无业,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浙江省长兴县人,无业,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园区朱某喷水织机厂其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陈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在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园区朱某喷水织机厂其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陈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在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园区朱某喷水织机厂其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陈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停放于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园区附近的浙E×××××雪佛兰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范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停放于长兴县洪桥镇农村合作银行附近的浙E×××××雪佛兰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范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6、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停放于长兴县洪桥镇南孙村高铁桥附近的浙E×××××雪佛兰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的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长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陈某甲认罪态度均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