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速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116号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晚,醉酒驾驶小型客车沿崂山区滨海公路行驶时,与褚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告人李某某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至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