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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新建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章广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丽,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李灶村)。法定代表人徐林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李灶村1组)。法定代表人金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宏勇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被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佳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息为12.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人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鼎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佳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清贷款,现原告裕丰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佳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罚息69929.16元(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律师费40000元;被告鼎源公司对被告佳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源公司辩称:1、被告佳源公司向裕丰公司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之后佳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用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归还了原告10万元;2、本案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性由法院审查;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双方有约定,但应当进一步审查该律师费是否客观真实。被告鼎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佳源公司与贷款人裕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佳源公司向裕丰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在开户银行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账号32×××19,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逃避贷款人监督、恶意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行为时,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鼎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4年5月29日,保证人鼎源公司与债权人裕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佳源公司与债权人裕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鼎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佳源公司向裕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当天,裕丰公司按约向借款人佳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此后,佳源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佳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裕丰公司向佳源公司催要本金,后收取了佳源公司给付的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为12.5‰的1.3倍计算的利息57416.67元,2014年12月31日,裕丰公司收到佳源公司给付的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作为佳源公司归还本金1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佳源公司需向裕丰公司支付票据贴息。2015年1月28日,原告裕丰公司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40000元。2015年2月9日,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向裕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2015年3月27日,原告裕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另查明,裕丰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其设立登记档案中有一份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0月24日印发的关于同意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金融办复(2013)21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帐户明细帐、江苏农贷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件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关于同意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金融办复(2013)210号],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照片,到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裕丰公司是在获得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批准同意后,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佳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裕丰公司按约向借款人佳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佳源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逾期归还本金,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31日,裕丰公司收到佳源公司给付的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作为佳源公司归还本金1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佳源公司需向裕丰公司支付票据贴息,依交易惯例应视为不支付票据贴息,故在2014年12月31日裕丰公司收到上述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后佳源公司所欠本金即为190万元,佳源公司应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约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佳源公司逾期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该代理费没有超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的具体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佳源公司应当承担该律师代理费。被告鼎源公司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现借款人佳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鼎源公司应当对借款人佳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二、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6841.67元(本金19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67925元,减去已支付的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083.33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8元,减半收取11734元,由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30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