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欧义林诉邓登飞、邓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义林,邓登飞,邓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欧义林,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远维,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登飞,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司机。被告邓登科,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义林诉被告邓登飞、邓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维、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登飞、邓登科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义林诉称,2013年12月8日14时10分,被告邓登飞驾驶湘E2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15线由邵东往衡阳县西渡方向行驶,途经库宗镇白鹤村白鹤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东阳在其前方行驶。因邓登飞驾车从原告左侧超车未及时减速慢行通过,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邓登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8753元。因被告邓登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分担情况;2、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516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已在该判决书上予以认定;3、摩托车购买收据、摩托车合格证,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是2012年2月5日购买的,购置费用为4680元;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等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邓登飞、邓登科车辆已进行合法登记及该车购买保险情况;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保险赔偿依据不足,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登飞、邓登科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购车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只能证明原告当时购车的价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应以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摩托车合格证及购买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购摩托车所花的费用为4680元,原告的摩托车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已使用一年多时间,交通事故的车损通常都是以修复为基础,原告虽未提供车损鉴定书及实际修复的票据,但原告的车损确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车损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药费发票,原告在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516号案件中系被告,在该案中已经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应以该判决书中核定的数额261.15元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邓登飞驾驶邓登科所有的湘E2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15线由邵东县往衡阳县西渡镇方向(由西往东)行驶,途径衡阳县库宗镇白鹤村白鹤组(S315线245km+106m)路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欧义林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罗东阳)在其前方行驶,因被告邓登飞驾车从前车的左侧超车时,未与被超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遇前方有情况未及时减速慢行安全通过,加上原告欧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且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及时完全靠路右侧行驶,致使湘E2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大灯处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后座中间相撞,造成欧义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邓登飞从前车的左侧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遇前车有情况时未及时减速慢行安全通过,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欧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无牌二轮车摩托未完全靠右侧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欧义林受伤后,在衡阳县演陂镇卫生院治疗了9天,花医药费1733.15元,衡阳县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其1472元,尚有医疗费261.15元。其伤势经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认定医疗时限为伤后15天,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5天。另查明,湘E233**号车主系邓登科。邓登科于2013年4月30日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及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本案被告邓登飞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邓登飞是湘E233**号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湘E233**号车主是被告邓登科,该车的经营权、支配权、处分权、收益权系被告邓登科。被告邓登科系雇主,邓登飞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邓登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邓登飞应与雇主邓登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欧义林的损失如何计算及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合计8431.15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认为,对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逐项予以核实,原告摩托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医疗费2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及从事行业的证明,应参照2014年至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64.22元。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法医鉴定也未确定后期治疗费用。法医鉴定书第4条第3项认定“原告的伤势医疗时限为伤后15天,建议医药费1000元为宜”,鉴定书中“建议医药费1000元内”并非后期治疗费,而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况且该医药费原告住院时农合已给予补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元与法医鉴定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给原告的摩托车造成一定损失,现摩托车还停放在交警大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实为:1、医疗费26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误工费963.30元(15天×64.22元/天);4、护理费642.20元(9天×64.22元/天);5、交通费500元;6、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4636.6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是一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邓登飞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时,未与被超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遇前方有情况时未及时减速慢行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第三款“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和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邓登飞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完全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3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道通行”之规定。原告欧义林的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登飞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E2333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邓登科,被告邓登科与邓登飞系雇佣关系,邓登科系雇主,邓登飞系雇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登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邓登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邓登科所有的湘E233**号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欧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4636.65元,由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66.65元(医药费261.15元、误工费963.30元、护理费642.2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余款270元,按责分摊,被告邓登飞、邓登科赔偿原告、欧义林189元,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义林160.65元(189×85%),剩余28.35元由被告邓登科、邓登飞负责赔偿,原告欧义林自负81元(270×30%)。被告邓登飞、邓登科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463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4527.30元;由被告邓登科赔偿原告欧义林28.35元,被告邓登飞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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