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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组的责任山焚烧山上的杂草时,不慎跑火,导致火苗蔓延至附近李某德、吴某胜等人的山林,引发山林火灾,大火直至当天下午16时许才熄灭。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14.51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堪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组的责任山上炼山,由于没有修防火路,使得炼山范围内的火苗向旁边的山林蔓延,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该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14.51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到藤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烧山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组吴某等村民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9日,藤县和平林业工作站向藤县森林公安局移送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组2015年1月5日发生山林火灾案件的相关材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出生的日期及其户籍情况如前所列。3.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藤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到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委会等候,被告人唐某到村委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于2014年1月5日在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炼山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5日,其在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自己的责任山炼山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5.陈某贤证实,其听说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山林火灾是唐某引发的。6.张某凤证实,2014年1月5日,唐某在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的责任山炼山,由于风大将火苗吹向旁边的山林,引发山林火灾。7.吴某证实,2014年1月5日,唐某在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组的责任山炼山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的山上。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鉴定说明,证实藤县和平镇某某村大冲口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14.51公顷。10.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等人对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时因过失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4.51公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属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形,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藤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烧山的罪行,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根据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广西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雪燕审 判 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朝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