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珠峰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川洋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珠峰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川洋电气有限公司,易卫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711号原告北京珠峰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3号办公楼104室。法定代表人薛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久,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川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底商5号1号楼2层203室。法定代表人易卫纲。被告易卫纲,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珠峰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川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洋公司)、被告易卫纲(以下简称姓名,与川洋公司合称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川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川洋公司承揽的北京双建花园B/C/D栋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原合同施工价款177000元。工程完工后由川洋公司接收,移交给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川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5900元未支付;2012年3月5日原告与易卫纲协商,确认川洋公司只支付原告100000元,易卫纲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但川洋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以及利息14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川洋公司(甲方,代表:易卫纲)与原告(乙方,代表:王占久)签订《北京双建花园B/C/D栋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北京双建花园B/C/D栋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X5号,预计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合同价款177000元,工程范围包括:可视对讲家庭防盗报警系统、监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周界防范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卫星电视接收系统的管线敷设、设备安装、配合调试直至系统开通以及质保期内的维修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挖填土、埋管部分;配管及箱体部分;穿线部分;设备安装部分。川洋公司经办负责人为易卫纲,原告经办负责人为王占久。2012年3月5日,易卫纲出具《工程款确认书》,载明:“今欠王占久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此欠款已包含北京双建花园A、B、C、D栋所有施工欠款,再无其他费用。此款将于2012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工程量确认人:辛X峥、王X久。欠款人:易卫纲”。原告称,双方并未具体约定2012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两次付款的金额;辛义峥系川洋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举证;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4月26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原告或王X久个人与川洋公司或易卫纲之间除本案诉争的合同关系外,在双建花园建设工程项目内均无其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北京双建花园B/C/D栋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京双建花园B/C/D栋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川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尽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工程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辛X峥”确系川洋公司人员,但易卫纲与王X久分别作为《北京双建花园B/C/D栋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甲乙双方各自的代表及经办负责人,所签订的《工程款确认书》应认定为双方对于《北京双建花园B/C/D栋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据此要求川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川洋公司承诺的付清全款之次日(即2013年1月1日)为准,利息金额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原告认可易卫纲个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易卫纲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川洋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珠峰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但以一万四千五百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北京珠峰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川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珠峰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川洋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珠峰世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北京川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