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瞿铁成与孙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铁成,孙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瞿铁成。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孙贤波。原告瞿铁成诉被告孙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铁成的委托代理人蔡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铁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孙贤波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000元。被告孙贤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贤波返还瞿铁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1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贤波赔偿瞿铁成代理费损失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孙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