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70号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祝某甲在家吃了饭,和哥哥祝某乙一起商量去附近山边打野兔。商量好后,祝某甲从家里带了一支鸟铳(长约1.67米)和一个打鱼用的大电瓶照明灯,其哥哥祝某乙携带一支鸟铳(长约1.37米)、一小瓶黑火药、一小瓶铁砂、两小块响炮、一个小电瓶照明灯,二人将火药装好后就到附近山边打野兔。二人分开在田边照野兔,走了半个小时左右,到了梅江村5组附近公路边,被邮亭圩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甲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民用枪支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