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彭焯球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彭焯球,北京爱福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华枫路99号。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彭焯球。原审被告北京爱福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43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八四大道东侧工二路84号。法定代表人沈开成。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原审被告彭焯球、北京爱福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福特公司)、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爱特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诺雅公司原审诉称:其系CN200710022052.9电动车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彭焯球及淘宝网站某店铺销售的FMT飞毛腿磁动车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起诉要求江苏爱特福公司停止生产,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赔偿损失3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等。淘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彭焯球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爱福特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江苏爱特福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淮安市,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分别为浙江省杭州市和广东省广州市,上述地点均不在苏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诺雅公司诉彭焯球、淘宝公司、北京爱福特公司、江苏爱特福公司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FMT飞毛腿磁动车产品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在苏州,诺雅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淘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淘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苏州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应该简单地将货物的到达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涉案产品的侵权结果在交寄涉案产品时已经确定,故本案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应该为邮寄地,而非苏州市。再者,不论是销售行为还是许诺销售行为,在其售出物品或发布信息的同时,侵权结果即已产生,因此,收货地不应作为侵权结果地。2、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诺雅公司诉称江苏爱特福公司生产、四被告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虽然四被告均不在苏州市,但本案系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苏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原审法院将交货地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淘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