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忠海、魏桂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忠海,魏桂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该分行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该分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钱忠海,男,汉族,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魏桂文,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钱忠海、魏桂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刘伟、被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波、被告钱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桂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诉称,兴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与我行签订7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该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办公楼、土地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并在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忠海、魏桂文夫妻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3年8月27日为该客户投放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此笔贷款应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但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我行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债务全部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钱忠海、魏桂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厂房、办公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隆公司辩称,第一,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感谢建行吉林市分行多年来在资金方面对我公司的支持。第二,原告诉称借款日期不全面,这笔贷款是201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是2013年签订合同,这是续贷。2011年我公司在建行吉林市分行共计贷款1500万元,2012年偿还100万元,2014年偿还700万元,剩余贷款700万元。现在行业经济箫条,自2011年至原告催要贷款为止,双方合作三年整,即使我公司经济再困难,也没有耽误偿还利息,双方合作非常愉快。第三,现在国家关于贷款有一条新规定,贷款无需再签订合同就可以继续使用贷款,现在我公司经济困难,我公司要求暂缓还款时间,由我公司再使用贷款一段时间,待资金回笼情况转好再偿还贷款。被告钱忠海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被告魏桂文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我行与被告借款标的是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2、贷款转存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我行履行了向被告放款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700万元贷款;3、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钱忠海、魏桂文对兴隆公司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兴隆公司以其自有的厂房、办公楼、土地为贷款进行抵押;5、土地证原件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原件六份,证明:抵押房产及土地在权利机关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6、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7291371.77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兴隆公司、钱忠海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兴隆公司、钱忠海、魏桂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魏桂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被告兴隆公司、钱忠海质证,对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兴隆公司自2011年起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建立信贷业务关系。2013年8月21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兴隆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钱忠海、魏桂文(保证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兴隆公司(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兴隆公司(借款人、甲方)又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兴隆公司(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列明:坐落于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8—1—11—12号的五处厂房(分别为:面积135.590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60**号,面积1026.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60**号,面积22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60**号,面积697.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59**号,面积743.9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59**号)、一处办公楼(面积1615.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59**号)以及坐落于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8—1—11—12号的两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为:面积1200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吉县国用(2003)字第C0101054号,面积66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吉县国用(2003)字第C010207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取得他项权证。8月27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700万元,兴隆公司签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确认收取借款本金700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兴隆公司偿还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兴隆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后,兴隆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0.14元及部分逾期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兴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99999.86元,利息291371.91元,合计7291371.77元。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钱忠海、魏桂文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兴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要求兴隆公司归还借款及借款全部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隆公司以其坐落于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8—1—11—12号的面积合计12755.02平方米的五处厂房、面积1615.00平方米的办公楼以及面积合计23582.85平方米的两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钱忠海、魏桂文为兴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999.86元,利息291371.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起借款本金6999999.86元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至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8—1—11—12号的五处厂房(分别为:面积135.590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60**号,面积1026.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60**号,面积22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60**号,面积697.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59**号,面积743.9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59**号)、一处办公楼(面积1615.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7-59**号)以及坐落于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8—1—11—12号的两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为:面积1200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吉县国用(2003)字第C0101054号,面积66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吉县国用(2003)字第C01020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钱忠海、魏桂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忠海、魏桂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逾期不付,由被告钱忠海、魏桂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付立杰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