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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执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裴晓东与石柱民间借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晓东,石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城执字第1068号申请执行人裴晓东。被执行人石柱。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石柱给付申请执行人裴晓东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负担执行费126元,共计1521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无存款。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每月给付1500元,直至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玉文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凌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