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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如果原告按照5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可以通过加强沟通和交流予以解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