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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益清与余爱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清,余爱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1号原告赵益清。被告余爱冬。原告赵益清与被告余爱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余爱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以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6666元,合计1056666元(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爱冬出具的落款为“2014.2.1”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余爱冬向原告赵益清借款1000000元之事实。被告余爱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余爱冬向原告赵益清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余爱冬账户10000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余爱冬向原告赵益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益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特此借据,月利按2分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余爱冬。2014.2.1。”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支付利息4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利息6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支付了利息4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益清与被告余爱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事实清楚,有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明显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故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具体抵充顺序和金额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归还的4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19289元、本金20711元;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的6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34732元、本金2526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归还的30000元、20000元,用于归还利息49864元、本金136元;以上共计归还本金46115元及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03885元。故本院认定至2014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53885元。对于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之后分次共计归还的14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以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具体抵充顺序和数额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归还的4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22893元、本金17107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的10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68697元、本金31303元;以上共计归还本金48410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的利息91590元。原告诉称上述还款均为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款905475元及2014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爱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爱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益清借款本金90547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960元,由原告赵益清负担830元,由被告余爱冬负担14130元。被告余爱冬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