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天字村。法定代表人曹亚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委托代理人宣梦静。被告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白茆204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杜建文。原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亚萍及委托代理人钱晓冰、被告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柜4台,总价为135000元,约定先付75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原告依约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付款75000元后,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配电柜是跟太仓的苏雪萍一起申请安装的,一共是135000元,约定是我出60000元,她出75000元。苏雪萍的75000元是已经支付完毕,我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还有40000元是写给曹亚萍的借条,是我个人欠曹亚萍的了,公司的货款已经不欠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柜4台,总价13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50%柒万伍仟元整,余款年底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其中40000元货款系被告法人代表杜建文向原告法人代表曹亚萍借款支付,杜建文与曹亚萍之间的债务已另案处理。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余4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认为目前只有杜建文欠曹亚萍个人40000元债务,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货款已全部结清,但对于全部结清货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期付款。被告抗辩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95000元,被告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常熟市文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季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