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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童来保与莫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童来保。被告莫珍秀,农民。原告童来保与被告莫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来保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相识,当天傍晚被告邀请原告与被告堂姐及一个姓卿的某人一起到其家吃酒。吃酒后四人一起到学洲区歌舞厅唱歌,之后,姓卿的便回家,原、被告及被告堂姐三人一起到文化大厦门口吃夜宵,至晚上12点多各自回家。次日中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又邀请原告去她家中吃午饭。在酒席中被告提出向原告借钱买养老保险,吃饭后在原告醉酒的时候,被告提出要原告去银行取钱,原告在昏沉时在邮政银行取走4万元及利息3000元,后又在大市场农村商业银行支取定期存款3万元给被告。因原告当时醉酒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原告清醒后的第4天(18日),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以与原告同居过为由,再加上打牌赌钱输光了还不起拒绝写借条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原告家里存放的5000元现金偷走,原告才向城关派出所报案。报案后,派出所将被告多次传唤,被告才认可借过原告73000元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莫珍秀姓名为莫贞秀,原告所诉被告莫珍秀的基本信息与莫贞秀均不一致,因此,原告以莫珍秀为被告,所列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被告主体资格有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来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杨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