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申某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姝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女儿申某甲,2015年生育儿子申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整天在外打牌玩乐,并且在原告生育儿子期间,从未寄生活费给原告,全靠原告向他人借钱来维持各项费用。另被告在外面跟某女有不正当关系往来,随着双方矛盾的加深,双方从2014年5月起至今一起分居生活。在原告生育小孩后,原告仅仅回家看望儿子一次,未留下分文给小孩作生活费。由于被告长期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致原告已对被告彻底丧失希望,故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准许女儿申某甲、儿子申某乙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梓民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原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怀上第二胎的时候,才从东莞回到娘家,由娘家照顾原告,原告在家带养两个小孩期间,按时把生活费打到原告父亲卡上,而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给家里任何生活开支。原告陈述被告在外跟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原告只是道听途说,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婚后对家庭一直很负责任,双方吵架也是因为家庭琐事,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小孩年纪尚小,为了子女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申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3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2月19日生育女儿申某甲,现年五岁。2015年2月2日生育儿子申某乙,2014年5月原告怀上第二胎后从广东回到新宁娘家待产,并一直居住娘家至今。现被告在东莞经营餐厅,餐厅经营状况不佳,特向原告娘家借款25,000元维持餐厅经营。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大众二手车,现值10,000元左右,车子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好,近年来被告在外创业,对家庭生活缺乏关心和爱护是导致夫妻感情矛盾的主要原因,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