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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白林与黎安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黎安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白林,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岳庙*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黎安芳,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岳庙*组。原告白林诉被告黎安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黎安芳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林及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安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白林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7日生一男孩白炎翰,2011年5月5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对家人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白炎翰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生子白炎翰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瓦店镇岳庙村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的时间。4、申请证明及迁移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将户口签到岳庙的情况。被告黎安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白林与被告黎安芳2008年4月份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7日生育一子白炎翰;2011年5月5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白炎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夫妻感情,对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未采取有效的方法修复夫妻感情,而是采取逃避的办法,被告外出失去联系,最终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白炎翰一直由原告白林抚养,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财产部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共同及个人财产,待被告黎安芳出现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林与被告黎安芳离婚。二、婚生男孩白炎翰由原告白林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