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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川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高河坎方向沿永安路向包江桥路口方向行驶。18时2分许,当车行至锦江区永安路距包江桥路口150米路段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通行。被告人遂驾车向右越过道路实线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被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病)字(2014)0209054号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2411、2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天网资料提取记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